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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大同鄉鄉有房地短期出租作業要點

日期:100-05-05    
宜蘭縣大同鄉鄉有房地短期出租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0年05月05日大鄉財字第1000005416號函公布
並自100年05月05日生效

一、大同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經管鄉有房地,在未有使用計畫前,為有效管理,增加鄉有房地出租收益,俾以推展鄉政建設並應地盡其利之需,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鄉鄉有房地短期出租範圍如下:
(一)公共設施用地:預定出租期間內無開發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
(二)非公用房地及公用房地。

前項出租之土地,如有鄉有建築改良物時應一併出租,且其使用不得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與建築管理法令之規定。

鄉有建築改良物如地點適中,其牆面亦可出租供作廣告使用,惟須由管理機關(單位)提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審查核准後,將出租方式、面積、租金計收標準、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等出租條件專案報經本所同意後始得為之。


三、本鄉鄉有房地短期出租執行單位及作業方式如下:
(一)尚無開發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其短期出租方式及期限,各該管理單位應洽會本所財經課並簽報 鄉長核准後,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非公用房地及公用房地由各管理單位簽報首長核准後,辦理短期出租。


四、本鄉鄉有房地短期出租對象如下:
(一)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
(二)依法登記之法人。
(三) 非法人團體。
(四)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五、本鄉鄉有房地短期出租方式及期限:

(一)公開標租:三個月至三年,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即行終止,但如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未違反契約,報經本所同意得辦理續租。

(二)專案出租:政府機關得專案承租,報經本所同意者得予出租。
因情況特殊或緊急需要,不及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得以議(比)價出租,其租期不得超過一年,租期屆滿,不再續租。

(三)臨時出租:為舉辦公益、展覽、展售、集會、演說或其他臨時性使用,於使用前十五日向本所提出申請,經本所同意者,得予出租, 租賃期間不得逾三個月,租期屆滿,不再續租。


六、本鄉鄉有房地短期出租之租金率,不得低於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標準,租金以預收方式按年計收,未滿一年者於訂約時一次付清。


七、 押標金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土地按當期申報地價乘以「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年租金率計算之一個月租金額。

(二)建物按地方稅務局提供之課稅現值乘以「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標準」第三條規定之年租金率計算之一個月租金額。

(三)土地及建築物一併標租時,按前二款合計計算。


八、 履約保證金如下:
(一)公開標租及租賃期間三個月以上之專案出租:不得低於二個月租金之總額。

(二)臨時出租及租賃期間不逾三個月之專案出租:以租金總額之百分之十計算,但不得低於新台幣五、○○○元。

承租人無違約時,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地或回復原狀後,無息發還。


九、承租者應按承租目的及計畫使用租賃房地,不得要求設定地上權登記,如欲在租賃土地上搭建任何建物,應先向出租機關申請核發同意書,憑以向建築管理機關請領雜項執照後辦理之。租期屆滿前六個月,出租機關並得視地上物狀況,通知承租人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地上物尚有使用價值者,其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為鄉有。
(二)地上物無使用價值者,承租人應自行拆除地上物。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者,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三個月前,移轉為鄉有,辦理所有權移轉所需相關費用由承租人負擔。地上物移轉為鄉有至租期屆滿期間,仍由土地承租人使用維護,出租機關不另計收該地上物租金,惟房屋稅仍由承租人自負。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自行拆除地上物;其未拆除者,視同拋棄所有權,由出租機關以廢棄物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承租人自負。


十、承租人不得轉租、分租及頂替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他人。


十一、二人以上共同承租本鄉鄉有房地時,承租人就租約所定事項負連帶責任。


十二、投標須知、出租公告、標租單、租賃契約等,由本所另訂之。


十三、租約應向土地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辦理公證,並載明租期屆滿不返還租賃物者逕送強制執行之意旨,所需經費由承租人負擔。


十四、本要點奉 鄉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