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八鄉秘字第一一四一五號令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鄉秘字第三五0五號令公布修正第五、六、十二、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大鄉秘字第0910002735號令公布修正第五、六、十二(原第九條) 條條文、新增第七、八、九條條文、原條文第七至第十五條遞移為第十至第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大鄉秘字第0930006390號令公布修正第一、四、五、六、十、十二、十四、十五、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大鄉秘字第0950008143號令公布修正第七、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大鄉秘字第1000006442號令公布修正第五、六條條文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大同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依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第 三 條 本所置鄉長一人,綜理鄉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
第 四 條 本所置秘書一人,為幕僚長,承鄉長之命,處理鄉政,並掌理機要、動員、協調、核稿、鄉政諮詢及政策規畫等事項。
第 五 條 本所設下列課室,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民政課:一般民政、自治行政、調解行政、禮俗宗教、公共造產、國民教育、體育發展、家政、兵役行政、原住民生活輔導及協辦民防等事項。
二、財經課:財務管理、出納管理、稅務管理、公產管理、原住民保留地各項收益、經濟事業、工商管理、消費保護、土木建築水利工程及行政管理、都市計畫、公用事業、道路管理、公共建設、違章建築查報處理、簡易自來水管理及路燈維護管理、市場管理等事項。
三、農業課:農林漁牧生產與行政管理、推廣休閒農業及生態觀光、家畜禽疾病防治、獎勵農業資源、造林地管理、山坡地管理、水土保持、土地違規使用查報取締、土地行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等事項。
四、社會課:社會行政、社會工作、社會教育、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全民健保、社區發展、公墓管理、婦幼安全、人民團體、公益慈善事業、勞工行政、衛生行政、合作行政、文化發展等事項。
五、行政室:文書、檔案、新聞、庶務、印信、法制、國家賠償、研考、總動員協調會報、資訊管理、媒體宣傳及不屬各單位事項。
前項各課室職掌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必要時得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八條之規定調整之。
第 六 條 本所置課長、室主任、課員、技士、助理員、村幹事、技佐、辦事員、書記。
第 七 條 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八 條 本所設主計室,置主任、辦事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九 條 本所設下列所屬機關:
一、托兒所。
二、圖書館。
三、清潔隊。
前項所屬機關組織規程,由本所另定之。
第十條 本所及所屬機關員額總數最高為五十一人。
各機關之員額數,由鄉長於前項員額總數內,依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分配之。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二條 本所得視實際需要,設事業機構;其組織自治條例由本所擬訂,經鄉民代表會通過,報請縣政府備查。
第十三條 鄉長請假時,由秘書代行。秘書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依第五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
鄉長停職時,由縣政府派員代理。鄉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由縣政府派員代理。
前項鄉長辭職,應以書面向縣政府提出,自縣政府核准辭職日生效。
第十四條 本所設鄉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鄉長。
二、秘書。
三、一級單位主管。
四、所屬機關首長。
五、鄉長指定之人員。
前項會議,得由鄉長視實際需要召集之,開會時並為主席,鄉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務代理人擔任主席。
第十五條 下列事項應經鄉務會議之決定:
一、施政計畫與預算。
二、鄉規約及自治規則。
三、提請鄉民代表會審議之其他案件。
四、本所及所屬機關組織編制調整事項。
五、涉及各單位或所屬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六、鄉長交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鄉政重要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由鄉長核定後辦理。
第十六條 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鄉長核定後實施。
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