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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大同鄉公所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保管使用要點

日期:97-03-31    
發布日期:93年1月20日

第一條 本要點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所得比例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要點所稱回收廢棄物,其來源如下: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六項所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委託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中,其廢棄物種類與前二款相同者。
第三條 大同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變賣回收廢棄物所得款項來源如下:

機關、學校、團體、社區或民眾自行分類之回收廢棄物,直接交由本所變賣所得者。
本所自廢棄物回收設施中取得之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者。
本所自行於一般廢棄物中予以分類之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者。
本所垃圾掩埋場中取得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者。
本所回收之廢機動車輛變賣所得者。
本所協助其他機關、學校、團體、社區或拾荒者變賣回收廢棄物所收取之費用者。
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專戶之利息收入者。
第四條 本所得協助其他機關、學校、團體、社區或拾荒者變賣回收廢棄物。
    本所執行前項工作得收取費用,但不得超過其變賣所得款項百分之三十;扣除該項後之變賣所得,應全數
    交還原機關、學校、團體、社區或拾荒者。

第五條 本所變賣回收廢棄物所得款項,應本專款專用原則,並依下列規定運用:

執行廢棄物回收及源頭減量相關業務所需之費用。
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相關工作人員之獎勵金。
協助本所執行資源回收工作所需之勞務費用。
購置廢棄物回收與清除相關機具、設備、車輛及其維修、運轉所需之費用。
執行廢棄物回收清除相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之死亡濟助金。
本所實際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所生訴訟及賠償等之相關費用。
建立轄區廢棄物回收體系(含拾荒者)之相關費用。
以獎勵金以外之方式,評比及獎勵廢棄物回收績優單位等之相關費用。
補助機關、學校、團體、村(里)或社區購置廢棄物回收設施、機具或設備等相關之費用。
補助機關、學校、團體、村(里)或社區等辦理源頭減量及資源回收業務之費用。
    前項廢棄物回收變賣所得款項,本所應在代理庫金融機構設置專戶辦理,但第一項第四款購置廢棄物回收及清除相關機具、設備及車輛之費用,應以納入預算方式辦理,並列入公務機關財產管理範圍。

第六條 前條第二款作為本所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相關工作人員獎勵金之提撥比率規定如下:

本所前一年垃圾減量率達百分之十五以上者,獎勵金提撥比率不得超過本所回收廢棄變賣所得款項百分之四十。
本所前一年家戶垃圾減量率達百分之五以上未達百分之十五者,獎勵金之提撥比率不得超過本所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百分之三十。
本所前一年家戶垃圾減量率未達百分之五者,獎勵金之提撥比率不得超過本所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前一年之期間,指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項資源回收率之認定,以本所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之資源回收成果資料為準(含機關、學校或團體);其計算方式及統計資料範圍,依中央主管機關統計報告之規定。

    第一項作為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人員每月所得獎勵金,不得超過其薪資總額(含基本工資、本俸及工作補助費、勤務津貼或主管加給)百分之三十。獎勵金應包括三節慰問金(品)、個人獎勵金、廢棄物稽查獎勵金及廢機動車輛查報(含張貼、移置)獎勵金、獎勵品及其他獎勵方式所支付之費用。但採國外觀摩旅遊活動之獎勵方式,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所需經費應依預算程序列入年度預算國外旅遊費項下,始得為之。

第七條 本要點經鄉長核可,報請宜蘭縣政府核定後實施,修改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