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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大同鄉公用路燈管理辦法

日期:98-10-07    
第一條  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改善本鄉夜間照明、提昇交通安全、公共安全及生活品質,並有效管理及維護路燈設備,特制定宜蘭縣大同鄉公用路燈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二條  本所為大同鄉公用路燈之維護管理機關。

第三條  公用路燈指本所依規定裝設或接管其他機關裝設於本鄉各主要道路及所屬各村轄區之路、街、巷、弄等道路上,以提供道路公用照明使用之設備。

第四條  本管辦法所稱公用路燈管理(以下簡稱路燈管理),指本鄉公用路燈之裝設、汰舊換新、遷移、廢除、維修等之管理工作及申請作業。
   路燈管理所需經費,由本所編列預算辦理或接受其他單位經費補助及認養經費辦理。

第五條  公用路燈裝設、汰舊換新、遷移或廢除之申請方式如下:
一、由本鄉民代表會、各村辦公處、民眾分別以公文或維修建議書等方式申請,並詳述事由、位置概略圖、申請人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以本鄉民代表會或各村辦公處為申請機關(單位)時、應請該機關(單位)相關之鄉民代表或村長、村幹事協助現場勘查並與當地居民協調其他公用路燈管理相關事項。
本所得依交通現況及公共安全等需求考量,不受前項之限制,依權責予以逕行辦理裝設、汰舊換新、遷移或廢除路燈。

第六條  公用路燈裝設方式以裝設水泥燈桿或附掛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電桿為主,裝設於鍍鋅鐵桿為輔。

第七條  公用路燈裝設或遷移等管理工作,以不妨礙交通安全、公共安全及住戶出入為原則,採用下列一般準則。但遇道路轉彎處、交叉路口處及有交通及公共安全之虞者,得視現況需求增減之。
一、主、次幹道(路寬十公尺以上):設置距離應以三十五公尺為基準,(路寬六公尺至十公尺)、巷弄道路(路寬六公尺以下):設置距離應以三十公尺為基準。
二、公園、綠園道(自行車道)、地標或特定美化路段,採用庭園造型燈桿,依選用規格施作,設置距離以二十公尺為基準。

第八條  裝設及汰舊換新路燈原則如下:
     一、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於道路開闢時,應同時配合裝設路燈。
     二、為配合現況需求,於現有巷道上裝設路燈,如現有巷道非屬道路用地,地權屬公、私單位或個人所有權者,應取得土地同意書。
     三、裝設路燈地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廣場、產業道路或防汛道路等,有適當地點可供立桿及臺電可供給電源者,得同意裝設。
     四、公用路燈裝設時,不得影響生態或農作物生長。
     五、非本所權責裝設之路燈(交通部公路總局、內政部營建署及上級單位)不適用本管理辦法。惟其依規定交由本所養護者,應於臺電檢驗合格及送電後,檢附相關文件圖說辦理移交接管,經會勘核定後始納入養護。
     六、路燈燈具老舊腐蝕或亮度不符實際需要者,應視財源辦理路燈燈具汰舊換新及燈泡瓦數調整。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用路燈不得裝設:
   一、臺電電桿有變壓器者。
   二、影響臺電維修操作線路者。
   三、無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者。
   四、路燈附掛於民宅牆壁上者。
   五、路燈設置過於密集者。

第十條  關於本鄉轄內原設置之路燈申請遷移或廢除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因民宅新建、改建或風水地理原因等因素,路燈遷移或廢除,其費用及雇工應由申請人負擔。
   二、路燈設置位置確有危及住家出入交通或公共安全者,本所可依現況及實際需求予以逕行拆遷,不受前款之限制。
   三、已裝設路燈有本辦法第九條所列情形者,本所得逕予拆除。
   四、因道路拓寬或新闢道路而裝設高架式路燈,致使其原有路燈燈距過近、光源重疊,得遷移或廢除。

第十一條  公用路燈發現故障由本所派員或通知承包商修復。
      路燈故障得由發現者親自或電話逕向本所提出申請,申請者應告知姓名、電話、故障詳細地點(村名、路名、地址或燈號、桿號等)及故障情形(如不亮、閃爍、線路被盜、燈具腐朽或鬆脫掉落危險、路燈桿被撞毀有傾倒或阻礙交通危險等)。
      公用路燈維修發現漏電及安全顧慮者,應立即處理,其不屬本所維護範圍者,應即刻通知相關單位辦理。

第十二條  禁止任何公司、行號等及個人從事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除、遷移、改裝。
    二、擅自於公用路燈上懸掛各種標牌、廣告、宣傳品或栓繩掛物。
    三、擅自於公用路燈上架設通信線(纜)、電力線纜或安裝其他設施。
    四、隨意接用道路照明電源。
    五、於公用路燈處傾倒含有腐蝕性之物質及垃圾。
    六、於公用路燈周圍堆放雜物或阻礙照明。
    七、於公用路燈附近挖坑取土。
    八、損毀或偷竊公有路燈。
    九、其他損壞公用路燈行為。

第十三條  毀損公用路燈或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行為人應修復或回復原狀,經本所以書面通知行為人限期改善未辦理者,除依規定求償外,其涉及刑責者移送法辦。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